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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更好地适应国家简政放权要求,切实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进一步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永和县实际,制定本规划。
1. 总则
1.1 本规划适用于永和县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等。
1.2 本规划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场所,其销售对象应为烟草制品的具体消费者。
1.3 永和县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新办申请应当符合本规划。
2. 合理布局基本原则
2.1 依法依规原则
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办程序向社会公布,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没有增设其他附加条件,制定程序和规划内容符合法定要求。
2.2 市场导向原则
制定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充分考虑到本县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人口数量、消费能力等方面因素,既尊重客观事实,遵循市场规律,又做到贴近市场,符合实际;既方便消费者购买,又限制卷烟零售户之间不当竞争,保证烟草制品合理消费需求。
2.3 强化监管原则
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简政放权、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不断降低市场门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从重事前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切实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4 服务社会原则
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以承担社会责任、树立良好形象为指引,满足消费者需求、关注社会特殊群体,关注未成年人保护。
3.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
3.1 申请条件
3.1.1申请人条件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以身份证明记载信息为准;
(2)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以营业执照的相关信息为准;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以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为准,须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
3.1.2经营场所条件
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有指向明确且唯一性的门牌、地址或者方位表述,具备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存储条件。申请人的货物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对仓储情况如实说明。
3.2 设定标准
3.2.1零售点合理布局设定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1)城区零售点的间隔距离不低于50米(含);
(2)各乡、镇政府所在地街道零售点的间隔距离不低于50米(含);
(3)永和县辖区内的城乡结合部、行政村、自然村零售点按常住人口设置,常住人口每300人(含300人)可设1个零售点,常住人口每增加3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低于80米(含),行政村、自然村不足300人口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4)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综合性(批发)市场、专业市场、贸易市场内部,根据该区域内固定商铺数量,每30户可设置1个零售点,设置总数最多不超过3户。若该区域内固定商铺数量不足30户,只可设置1个零售点;
(5)住宅小区(按实际入住情况计算)内零售点按小区规模设置,住户在300户(含)以内,可设立1个零售点,住户每增加3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的间隔距离不低于50米(含);住宅小区外围临街房按街道零售点的间隔距离执行,且与小区内最近零售点间距不得低于50米(含);
(6)汽车站按照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汽车客运站内(含售票厅、候车室、大厅及院内)零售点设置不超过1个;属于车站范围、毗邻街道经营或贯通车站和站外经营的车站门面,按照街道零售点设置标准执行,且与汽车站内最近零售点间距不得低于50米(含)。
3.2.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只可设立1个零售点
(1)星级以上宾馆、酒店(饭店)或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宾馆、酒店(饭店)对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2)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
3.2.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原零售店地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以不受设定标准限制
因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企业类型改变的,企业内部转制改变经营主体的;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改变经营主体的,继承改变经营主体的;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改变经营主体的。
3.2.4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
(1)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所有学生通勤出入口向外延伸可行走距离50米内已备案的持证零售户歇业后另选新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从证件注销之日起六个月内,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含)。
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学校、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等不得放宽。
(2)另选新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因自然灾害、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原经营场所消失,而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还房安置或申请人迁至其他固定经营场所经营,从证件注销之日起六个月内,零售点间距不低于20米(含)。
上述申请人应当出具遭受自然灾害或政府拆迁的证明,且享受一次照顾政策。
(3)持民政、残联等部门有效证明的残疾人、军烈属等社会特殊群体,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申请设立零售点的,经查验实际经营人为本人且为唯一店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将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隔距离放宽,零售点间距不低于40米(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本人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不得予以延续。
上述申请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能力且必须独立经营,并应当出具残疾证、烈属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且享受一次照顾政策。
(4)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实施意见》和山西省商务厅等13部门《关于促进品牌连锁便利店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品牌连锁便利店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减、免”店面距离限制,零售点间距设置不低于40米(含)。
3.3 不予设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3.1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3)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4)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5)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7)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3.3.2经营场所方面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4)经营场所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如生产、经营、储存化工、油漆、农药、化肥、燃气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容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场所;
(5)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等经营业态,专门经营或从事五金建材、建筑装潢、按摩推拿、美容美发、药妆医械、文化体育、音像制品、家电家具、通信器材、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玉石、修理修配、以寄递揽件为主的快递网点、洗涤护理、服装制售、中介劳服、寄卖典当、汽车租赁、网吧、传真打印、电子游戏、棋牌室、机耕农具、废品回收点、汽车美容、照相馆、农畜养殖、床上用品等,各类培训咨询机构、彩票屋、早餐车、报刊亭等专业性较强,且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3.3.3经营模式方面
(1)采取自动售货机、电玩游戏机销售卷烟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卷烟的;
(3)通过游戏、抽奖等方式开展以卷烟为奖品的游戏活动的。
3.3.4特殊区域
(1)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所有学生通勤出入口向外延伸可行走距离50米以内的经营场所;
(2)医疗卫生机构所属区域内;
(3)党政机关内部;
(4)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而构建的违规建筑场所,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5)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6)经营母婴产品、文具、玩具、儿童乐园、托幼机构(含幼儿园)、少年宫、图书馆(室)、科技馆(室)、美术馆等主营未成年产品和服务的;
(7)不符合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卷烟经营相关规定的。
3.3.5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以及当地烟草专卖局依照规定不能设定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4. 合理布局的特殊事项
4.1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受间距或控量所限,无法同时给予行政许可的,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4.2 对经营主体、经营场所地址未发生改变的,应按照尊重历史、立足现状的原则,正常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属于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定情形的,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延续。
5. 附则
5.1 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是指: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按照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中心测量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时,以实际使用测量工具的数据为准。
5.2 本规划中居民住宅区的户数参考物业管理部门等单位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
5.3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5.4 本规划由永和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5.5 本规划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有《永和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永烟办〔2019〕1号)同时废止。本规划实施期间,根据永和县经济发展状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调整的,以补充规定的形式经法定程序后予以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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